崔中雨、宋香芝、张瑞敏、崔贺春、崔贺福与冯群涛、王保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5
崔中雨、宋香芝、张瑞敏、崔贺春、崔贺福与冯群涛、王保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0:44:3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崔中雨,男。

原告:宋香芝,女。

原告:张瑞敏,女。

原告:崔XX,男。

原告:崔XX,男。

崔XX、崔XX法定代理人:张瑞敏,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中雨,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群涛,男。

被告:王保利,男。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思路工业区路口,机构代码证为:66889743-6。

负责人:张明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机构代码证:79426683-8。

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中雨、宋香芝、张瑞敏、崔贺春、崔贺福诉被告冯群涛、王保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中雨、张瑞敏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冯群涛、王保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大华安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中雨、宋香芝、张瑞敏、崔XX、崔XX诉称:2013年4月28日21时40分,崔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与106国道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东侧冯群涛驾驶的豫HC8219、豫HT6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群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C8219、豫HT6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原告诉求中已将被告已付款15000元扣除,崔龙年抢救费共计921元,其中480元系被告支付。

要求被告赔偿因崔XX死亡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8692.05元。

被告冯群涛、王保利、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冯群涛为驾驶员,王保利为实际车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作为实际车主王保利除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给付的款项外,还支付抢救费480元,票据在被告手中。本案为同等责任,按照事故赔偿比例,在交强险外我方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方请求中的运尸费、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责险,原告的诉请均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1548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我方表示同情,同时我方愿意履行赔付义务。2、关于原告的诉求,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扣除。3、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分项之外的商业三责险应按50%赔偿。4.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1时40分,崔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省道与106国道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东侧冯群涛驾驶的豫HC8219、豫HT6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龙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崔XX在医院抢救费共计921元,其中原告支出441元,实际车主被告王保利支付480元,另王保利付原告款15000元,共计15480元。2013年5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群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C8219、豫HT6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5万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崔XX与被告冯群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实际车主王保利应在冯群涛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车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车方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作为死者崔XX的直系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诉求医疗费441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原告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0498元(7524.94元/年×20年),原告按农业户口农村居民村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3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63.08元偏高,本案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结合被抚养人崔XX、崔XX年龄,原告崔XX需要抚养18年,原告崔XX需要抚养16年,原告崔中雨、宋香芝系死者崔龙年父母,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年龄虽然不到60岁,但二人均因疾病和外伤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只有崔XX一个孩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20年计算,共计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933元,评估费100元,有评估单位评估报告,评估费有正规票据,系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运尸费,属丧葬费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保利已付款150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医疗费441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933元、评估费100元,共计 30371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58858.15元{〔(304628.3元-244000元)÷2〕+244000元-15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中雨、宋香芝、张瑞敏、崔XX、崔XX因崔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5885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王保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美 玲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社 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