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士立、蔡南南诉被告王锦士、王贝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2:1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433号 |
原告蔡士立。 原告蔡南南。 被告王锦士。 被告王贝贝。 原告蔡士立、蔡南南诉被告王锦士、王贝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原告蔡南南经媒人吴成志介绍与被告王贝贝订立婚约,礼金是20000元,礼品花费约3500元,原告蔡南南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礼金,原告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衣服钱,被告给原告回帖600元,蔡南南打工走时被告给了蔡南南500元,被告给蔡南南买衣服还花了200多元。被告愿意退还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12日,原告蔡士立之子蔡南南与被告王锦士之女王贝贝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元。后蔡南南与王贝贝交往中发现性格不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20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以返还13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士、王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蔡士立、蔡南南彩礼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锦士、王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