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军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7
上诉人刘军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22:41:3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花,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红,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学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芸,女,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朱学书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可芸,女,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朱学书之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宇辉,男,200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朱学书之长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朱卫芸、朱可芸、朱宇辉法定代理人朱秀红,基本情况同上。系该三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朱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4时许,朱学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上蔡县蔡沟乡蔡沟集东方红超市前,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刘军花相撞,造成朱学书、刘军花受伤,朱学书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朱学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花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学书受伤当日便入住到上蔡县蔡沟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88.3元。另查明,死者朱学书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女朱小娜、次女朱亚杰已满18周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朱学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死者朱学书及被告刘军花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认定,以被告刘军花承担20%、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即1288.3元。2、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0303元/年÷2=15151.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抚养人十八周岁,原告朱卫芸、朱可芸、朱宇辉的生活费为: 4319.95元/年×(4.6+6.2+8.3)年÷2人=41255.5元。上述损失共计189775.9元,被告刘军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9775.9元×20%=37955.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2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刘军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7955.18元+20000元=5795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5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承担1540 元、被告刘军花承担3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刘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385元支付给原告)。

刘军花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朱学书同方向行驶,其在前面,朱学书无驾驶证载人行驶,车速过快,将其电动车撞报废等,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在朱学书,其仅没有靠边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电动车报废,腰部被朱学书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花去医疗费达万元,原审应一并审理。

朱秀红、朱卫芸、朱可芸、朱宇辉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双方系混合责任,刘军花也认可,刘军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军花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提起反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蔡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刘军花对朱学书的损害赔偿承担20%的责任正确,刘军花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军花上诉要求对其损害赔偿一并审理,因其一审未提起反诉及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对该理由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925元,由刘军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德斌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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