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李高峰、原胜利、王思光、王留根和武陟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1:4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剑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胜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光,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根,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侯才水,负责人。 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李高峰、原胜利、王思光、王留根和武陟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高峰于2010年11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等。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李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321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王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峰,被上诉人李高峰、原胜利、王思光、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武陟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豫HD-1578东方红牌车辆车主系原告李高峰,类型为低速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1785KG,原告用其从事劳动服务。2010年6月5日,原告车由司机李继新驾驶,给一个叫李二的水泥经营商承运水泥拉给另一水泥经销商被告王思光,王思光让车进入被告原胜利和被告王海龙爱人苗小花合办的一个驾驶员训练场。原胜利为该训练场负责人,被告原胜利与被告王流根为同村人。前期,被告原胜利与被告王海龙爱人苗小花合办的驾驶员训练场的场面硬化工程包工包料包给了被告王流根施工,王流根施工用的水泥由被告王思光供应,而王思光又从李二处购进,李二让原告给其拉承运至王思光指定的驾驶员训练场。因前期被告原胜利等认为王流根给其硬化的地面有质量问题,曾要求被告王流根在2010年5月底前给其处理好,否则就扣王流根的车,王流根就找供水泥的王思光,而王思光又找水泥厂的李二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故王思光就在2010年6月5日让李二再送水泥,李二则让原告的车给其承运水泥至原胜利的驾驶员训练场。被告王海龙以原告的车将水泥地面压了坑为由,并电话请示在外地的原胜利,经原胜利同意王海龙将原告车扣下,扣在训练场内。次日原胜利到训练场后,让原告车走,但王流根不让开车,王海龙并用其他车辆堵住训练场的门不让车走,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只得回去,后车被被告王流根转移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封村詹泗路南的一煤场内。后原告见不到车,便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沁北中心法庭,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李高峰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6月7日由王流根、李高峰、王海龙在场的情况下,经对车辆勘验拍照后,言明王流根、王海龙不得阻拦,由李高峰整理车辆将车开走。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还重审,因放车时,该车右轮无气,无电瓶,工具、千斤顶没有了,门锁及点火开关被撬,机体裂缝,机体下面漏水,原告认为工具丢失,汽车部件缺失,车锁、点火锁机体损坏,给其造成了损失,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评估后,原告之上述车损价值8328元。重审中,原告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被扣的停运损失,从被扣车之日起的2010年6月5日计算至车辆及部件损失评估报告作出之日的2011年11月28日,共计停运541天,其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交通厅有关停运损失的相关规定,计算为5.4元/吨小时×8小时×1.785吨×541天=41717.59元。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王思光曾给王流根出据证明,以与李二有水泥质量纠纷,故将原告的豫HD1578车押给王流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本案所涉的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思光无权抵押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车辆给他人,并诱使原告之车到被告原胜利与被告王海龙爱人合办的驾驶员训练场,王海龙经原胜利同意以场地被压坑为由,扣押原告车辆之后,又由王流根出面不让车走,并王海龙用车堵门不让车离开。虽经原告报警,并经村治保主任主持协商未果,车后来被王流根转移至他处,直至2011年6月17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出面调解,才得以开走涉案车辆。上述四被告连续行为,导致原告车辆被非法扣押377天,并直至2011年11月28日车辆部门件及车损鉴定后,原告才得以重新经营自己的车辆。四被告构成原告的共同侵权,对因此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停运,及车辆部件及车被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包括停运损失41717.59元及车被扣押期间车身被损坏及部件丢失之损失83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高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武陟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参与了扣车,故对其要求被告武陟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胜利、王海龙、王思光、王流根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车损8328元,四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原胜利、王海龙、王思光、王流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峰停运损失41717.59元,四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原胜利、王海龙、王思光、王流根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王海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力。2010年6月5日,被上诉人李高峰的车将三阳胜利驾驶员训练场水泥地面压坏,被迫停在场内,后因当天王思光给王留根出具证明,将豫HD1578车押给王留根,才导致车滞留在驾校院内。其与李高峰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当天的扣车行为无关,更不存在与其他人共同侵权的行为,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李高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胜利、王思光、王留根答辩称,王海龙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海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李高峰仅系车辆的经营者,以运输货物而收取运费,其与水泥的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为解决水泥质量问题,诱使李高峰再次向其驾驶员训练场运送水泥,随将李高峰的车辆扣押至2011年6月17日,共计377天,后经本院调停,方将涉案车辆放行。基于本案事实,原胜利、王海龙、王思光,以及王流根以解决水泥质量事宜,将李高峰的车辆扣留,其行为实属不当。原审法院判令其对李高峰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现王海龙称其与此次扣除行为无关的理由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王海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