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强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11:1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54号 |
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强,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刘爱井,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上诉人刘爱井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l日,双方生育一子王金伟,现随被告王强生活。原告刘爱井婚前财产: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六条、21寸彩电一台。被告王强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2009年,原告刘爱井发生车祸,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分割赔偿款发 生争执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原、被告及家人又因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亦经两审法院审理终结。2010年,原告刘爱井曾起诉与被告王强离婚,后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2010年,原告刘爱井提出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均未珍惜让夫妻重归于好的机会,因分割原告刘爱井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多次发生冲突,前后进行了四次诉讼。现原告刘爱井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刘爱井对挽回这段婚姻已丧失了信心,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历经数次诉讼后也已荡然无存,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爱井提出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王金伟,现随被告王强生活,对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一子王金伟由被告王强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刘爱井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该数额为每月2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系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王强陈述婚后有三笔债务共4.2万元,原告刘爱井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刘爱井与被告王强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王金伟由被告王强抚养,原告刘爱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王金伟十八周岁止(原告刘爱井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当年的抚养费总额)。三、原告刘爱井婚前财产: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棉被六条、21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强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已履行)。如原告刘爱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双方感情未破裂。二、原审法院认定刘爱井婚前财产事实错误。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42000元应共同偿还。四、12000元的移民款应共同分割。五、原审判决刘爱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过低,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刘爱井交通事故一案中有王金伟的抚养费54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强称其与被上诉人刘爱井双方感情未破裂的问题,王强与刘爱井2008年结婚至今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矛盾曾多次诉至法院。五年来,双方几乎在诉讼中度过,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王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强称,原审法院认定刘爱井婚前财产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王强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其该上诉观点,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强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42000元应共同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王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所出具。且刘爱井对此也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强称,国家补贴12000元的移民款应共同分割的问题。国家补贴12000元的移民款,在其双方结婚前就已经逐年发放,并不是一次性发放,已发放的移民款已由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平时日常生活中已开支,并非被上诉人刘爱井一人占用,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强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王金伟200元抚养费低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居民经济生活情况、经济状况,及刘爱井收入状况,判决刘爱井每月支付其婚生子2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王强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刘爱井交通事故一案中有王金伟的抚养费54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刘爱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421.55元。”,该款系被抚养人王金伟的生活费,不是其双方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上诉人王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