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闫清、崔香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27:3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清,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香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玉,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丰收,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 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闫清、崔香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2098017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闫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东;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焦作市鹏辉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崔香玉的委托代理人乔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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