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经轮因与被上诉人朱自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43:3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9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轮,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英,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经轮因与被上诉人朱自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自英于2012年8月2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后,李经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经轮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朱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原告丈夫李天洪驾驶的豫NHB600号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徐黑村西头桥西处时,与被告李经轮驾驶的豫NV0096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保护事故现场状态,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宁陵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铁三局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7150.7元。20l2年5月14日,原告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该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00.7元。2012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左上肢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自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分析认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酌定被告李经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朱自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3960元(自出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99天×40元/天);2、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天×20年×10%);3、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168.06元。由于被告李经轮驾驶的豫NV0096号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经轮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867.36元(医疗费699.3元、误工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经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50.35元[(22168.06元-17867.36元)×50%],以上两项共计20017.7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经轮赔偿原告朱自英损失20017.7l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经轮负担500元。 上诉人李经轮上诉称:1、原审未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就作出了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2、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驾驶技术不好碰到了上诉人的车。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伤情构不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也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医疗票据,也没有主张医疗费,原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699.3元的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自英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给其送达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明知开庭时间却故意不去开庭,责任在上诉人。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报警,上诉人不同意却私自溜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8时许,朱自英乘坐其丈夫李天洪驾驶的豫NHB600号机动三轮车在行驶中与上诉人李经轮驾驶的豫NV0096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自英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能保护事故现场,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朱自英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因朱自英未评残,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决李经轮赔偿朱自英医疗费7150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00.7元。2012年8月6日,朱自英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其要求上诉人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李经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自英的误工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正确。但医疗费699.3元没有票据且(2012)宁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李经轮承担医疗费7150元,故此次诉讼中,朱自英主张的医疗费699.3元不应支持。至此,上诉人李经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自英误工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超出交强险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由李经轮负担2500元,以上共计19668.06元。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2012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向李经轮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单收件人一栏有李经轮的签字。李经轮未参加庭审,不等于原审程序不合法。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上诉人李经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经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自英各项损失1966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经轮负担500元,朱自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