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全国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09: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国,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振、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军,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全国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全国的委托代理人简振、冯超,被上诉人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11日,原告陈全国在西洋店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935‰,由李海军、赵巧真担保。2008年8月13日还息1006.2元;2008年12月13日还息1334.07元;2009年3月28日还息1148.18元;2013年1月30日陈全国还款16620.68元。陈全国2008年至2013年四次还银行贷款利息计20109.1 3元。2011年2月17号,宋建军为原告陈全国出具一份声明:因我承包煤矿,急须用钱,于2008年5月以陈全国的名义,李海军、赵巧真担保,在西洋店农村信用社,经信贷员陈国强贷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此项贷款的本息由宋建军全部偿还,此声明作为欠条声明人:宋建军2011年2月17号。”2013年2月1号,原告陈全国为被告宋建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收到宋建军交还2008年5月以我的名义贷款的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另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此款项以还不再追究。陈全国和宋建军从此以后,双方特此证明陈全国2013年2月1号\"。陈全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钱。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被告宋建军给原告陈全国出具的声明,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具体,宋建军应当按其出具的声明承担陈全国在信用社贷款的还款责任,陈全国可在偿还贷款后向宋建军追偿。但2013年2月1日,陈全国给宋建军出具的证明,也是陈全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该意思表示最新、最近,应按该证明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宋建军交还2008年5月以其名义贷款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元。“此款以(已)还不再追究”, 陈全国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09.1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陈全国向宋建军出具的证明,该31200元不是受追偿的债,与陈全国是否清偿信用社贷款没有关系,陈全国依据其向信用社清偿的利息进行追偿,向宋建军追偿其清偿的利息,没有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全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0 3元由原告陈全国承担。 宣判后,陈全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一份未写完的证明作证据使用错误,21193元利息应由宋建军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全国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一份未写完的证明作证据使用错误,21193元利息应由宋建军偿还的问题。 2013年2月1日,陈全国给宋建军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陈全国已收到宋建军交还2008年5月以其名义贷款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在证明中明确了“此款以(已)还不再追究”。 根据陈全国向宋建军出具的证明,该31200元不是受追偿的债,与陈全国是否清偿信用社贷款没有关系,陈全国依据其向信用社清偿的利息进行追偿,向宋建军追偿其清偿的利息,没有依据。故陈全国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陈全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孙 强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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