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08: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表人刘敏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妮,女, 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志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龙,男, 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军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龙,男, 200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军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芳,女, 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军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女, 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军之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小妮,系其四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彬,男, 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氏,女, 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志军之母。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芳,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韶,男,回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党,男, 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道,男, 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武党之父。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被上诉人张小妮、杨金龙、杨云龙、杨燕芳、杨杰、杨文彬、李氏的委托代理人蔡芳,被上诉人张志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上诉人李武当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6时许,被告李武党驾驶被告张志韶所有的挖掘机,正在新蔡县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后李庄西侧南北路段施工作业时,杨志军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张小妮行驶通过该路段,摩托车与挖掘机的前臂发生碰撞,致杨志军死亡,张小妮轻伤。事故后,新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新蔡县交警大队未作事故认定将此案移交至新蔡县治安大队。2012年8月17日,被告李武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4日,本院判处被告李武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张小妮受伤后,当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即日又转入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3.皮肤多处挫伤,2012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医疗费116205.83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张小妮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志韶为原告张小妮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为杨志军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李武党是被告张志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该挖掘机在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附加保险(简称附加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10万元;人身伤亡10万元,其中人身伤害医疗2万元),保险期限25个月,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另查明,原告张小妮、杨文彬、李氏及受害人杨志军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杨文彬、李氏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杨志军)。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因杨志军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234.71元;2、张小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57091.08元。以上两项合计809325.7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武党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挖掘机的前臂与杨志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志军死亡、原告张小妮受伤,新蔡县交警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新蔡县安监局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李武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据此,本案应定性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因被告李武党没有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仍操作挖掘机上岗作业,且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伤亡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武党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志军、张小妮明知在施工路段的前方设置有“前方施工请绕道”的警示路标,仍驾驶摩托车或乘坐摩托车通过该施工路段,且杨志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张小妮未带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志军、张小妮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武党是被告张志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且李武党驾驶挖掘机在路段施工作业是从事雇佣活动,李武党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志韶承担。该挖掘机在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挖掘机司机李武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依照保险法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之规定,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附加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杨志军、张小妮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出庭证人证言与其提供的书证相互矛盾,故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志韶辩称原告未主张丧葬费视为放弃权利,因原告在赔偿清单上已注明了丧葬费被告已支付(即20000元),在诉请中扣除了丧葬费,不属于放弃权利。对于被告张志韶辩称对原告张小妮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最高赔偿限额应为8万元,因保险单约定: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依据此约定,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0×(1-20%)=8万元(其中医疗费1.6万元)。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采纳。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对于杨志军的死亡赔偿金,因杨志军生前被扶养人有六人(即未成年子女四人和已超过六十岁无生活来源的父母两人),且杨志军有姐弟妹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319.95)+(2×4319.95÷4)+(3×4319.95÷2)=60479.3元,死亡赔偿金为(6604.03×20)+60479.3=192559.9元。2、丧葬费为30303÷2=15151.5元。3、对于因杨志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应酌定为35000元。4、张小妮的医疗费为116205.83元。5、误工费为112×6604.03÷365=2026.08元。6、护理费为72×6604.03÷365=1302.4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30=2160元。8、营养费为72×10=720元。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2000元。10、对于张小妮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小妮未请求因其残疾所受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残疾赔偿金为6604.03×20×10%=13208.06元。11、对于张小妮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应酌定为5000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13、鉴定费1200元。以上十三项除第3、11项外,其他十一项合计356533.85元。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上述第3、11项)合计40000元,由被告张志韶负责赔偿。七原告的其他项损失合计356533.85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即被告李武党与受害人杨志军、原告张小妮)按过错责任比例(7:3)进行承担。即被告李武党应承担的249573.7元(356533.85×70%),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负责赔偿8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4000元、医疗费16000元),由被告张志韶负责赔偿169573.7元,但冲抵被告张志韶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和丧葬费20000元,被告张志韶应实际赔偿七原告119573.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志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小妮、杨金龙、杨云龙、杨燕芳、杨杰、杨文彬、李氏因杨志军死亡而造成的损失61397.98元。二、被告张志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小妮的各项损失58175.72元。三、被告张志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小妮、杨金龙、杨云龙、杨燕芳、杨杰、杨文彬、李氏因杨志军死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四、被告张志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小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小妮、杨金龙、杨云龙、杨燕芳、杨杰、杨文彬、李氏因杨志军死亡而造成的损失64000元(即死亡赔偿金)。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小妮的损失16000元(即医疗费)。七、驳回原告张小妮、杨金龙、杨云龙、杨燕芳、杨杰、杨文彬、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1元,由被告张志韶承担3570元,原告张小妮、杨金龙、杨云龙、杨燕芳、杨杰、杨文彬、李氏承担8331元。 宣判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李武当没有取得操作资格上岗作业而导致事故的方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在施工工地第三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附加施工工地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内,共载有六项责任免除事由,并未将投保的工程车辆因操作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而导致他人受伤的事由纳入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