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明剑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54:4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剑,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南关。 代表人刘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 代表人燕成亮。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明剑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以下简称古宋支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以下简称坞墙分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任明剑于2012年5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129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后,任明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任明剑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上诉人古宋支行和坞墙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坞墙乡人民政府、第二被告的前身即坞墙信用社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坞墙信用社将一闲置的厂房和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22年,租金每年20000元。前两年的租金由坞墙乡人民政府承担。根据协议,原告缴纳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租金,此后,原告搬离了原租赁场所。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造成其搬迁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坞墙乡人民政府、第二被告的前身即坞墙信用社分别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相互联系的,为有效协议。尽管租赁协议还不到期,但原告却搬离了原租赁场所,该搬迁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由二被告违约造成的。同时其要求赔偿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129180元的损失诉讼请求不子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明剑要求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赔偿损失11291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2元由原告任明剑承担。 上诉人任明剑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坞墙分理处签订租期22年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坞墙分理处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厂房租给上诉人开办食品厂;2012年3月,一个名叫闫知仁的人让上诉人停止生产搬迁厂房,上诉人与闫知仁、被上诉人坞墙分理处多次协商未果。在闫知仁的逼迫下不得不停止生产,原因是被上诉人坞墙分理处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致。而原审认定是上诉人自愿撤离原租赁场所,确属错误。2、上诉人因遭受房屋装修及维修机器设备、经营利润等损失共计112918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古宋支行及坞墙分理处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自愿撤离的原因是食品厂没有通过环境部门的环境评估,生产中严重污染环境,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及学校师生的生活、学习。在周边群众和学校师生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举报的情况下,经坞墙镇政府协调,上诉人自愿搬迁了新址,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称是闫知仁不同意续租而引起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进行了所谓的损失评估,但该评估结论大写和小写的数额不一致,出现两种结果。评估结论也超出了评估机构的资质范围,且评估了不属于上诉人的资产,该评估结论当属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129180元,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任明剑与坞墙分理处签订协议租赁坞墙分理处闲置的房屋和土地后,又将该厂房和土地租给投资商庄千湖成立睢阳区奇味食品厂。2、该厂于2010年投入生产不久,由于该厂污染环境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学校师生无法上课,在家长、学校领导及居民的强烈要求下,经坞墙镇政府协调庄千湖兴办的坞墙奇味食品厂已另选新址,于2012年春节后进行了搬迁。对于在搬迁过程中的部分财产损失,庄千湖明确表示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睢阳区坞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坞墙镇闫楼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坞墙镇一中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坞墙镇政府办公室人员于2012年5月19日对庄千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明剑于2008年11月3日分别与被上诉人坞墙分理处的前身即坞墙信用社及坞墙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有坞墙信用社将其闲置的厂房和土地租给任明剑,但任明剑又将该厂房和土地租赁给投资商庄千湖兴办睢阳区奇味食品厂(以下简称奇味食品厂)的事实清楚。由于奇味食品厂没通过环境污染评估,污染环境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学校的教学。期间,坞墙镇政府经多次与投资生产商庄千湖协商,在取得庄千湖同意后,奇味食品厂又搬迁了新址。上诉人称是他人强行让奇味食品厂停止生产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委托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奇味食品厂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但由于该认证中心作的评估结论中利润的审定已超出上级主管机构核发的价格认定资质证书的资质范围,且评估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一是评估人员不知道食品厂的生产成本和支出额,评估结论中认定食品厂月盈利3.5万元明显不客观。二是把本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厂房和硬化路面、围墙等也进行了评估,均认定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三是评估结论大写小写的数额不一致,故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和被上诉人有违约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1291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明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任明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