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慧梅与刘昌强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8:12:4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282号 |
原告刘慧梅,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顺和镇。 被告刘昌强,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顺和镇。 原告刘慧梅诉被告刘昌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梅、被告刘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梅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生育长子刘某(现已婚),2004年4月生育次子刘某某。婚后前十年感情很好,自2003年至今未同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现在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有夫田收割机一台,一个大半挂,有8亩地,每年的收入均由被告掌握。 被告刘昌强辨称,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农历10月24日生育长子刘某,2004年农历4月20日生育次子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虽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慧梅与被告刘昌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慧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