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春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7
上诉人何春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1:3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生,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长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春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何春生于2011年9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其对原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三笔债权。2012年3月2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春生诉讼请求。何春生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6月12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春生、被上诉人益民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6日何春生交给原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郭建平100000元,郭建平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其中包括何春生借韩泽中的80000元。2010年3月28日,何春生在向被告申报债权的情况报告中记载“2004年3-4月份由李满意在公司取款8万元归还韩泽中”。庭审中,原告何春生陈述“李满意”与“何水莲”系同一人,系其妻子。2004年8月5日何春生交给原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70000元,该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该款中包括何春生借刘土成的120000元。后该170000元冲抵何春生的欠款下余102460元。2005年11月9日刘土成将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其中包括该120000元借款,2005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商初字第1155号判决书,判决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春生主张债权80000元,虽提供有借条,但其给被告书写的申报债权情况报告中,认可该80000元已由其妻李满意取走归还韩泽中,之后原告何春生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70000元债权,其中120000元因已确认为刘土成的债权,应当扣除,下余50000元,已经下账冲抵了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2460元债权,系170000元(其中亦包含确认为刘土成的120000元债权)冲抵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款后所余的款项,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冲抵欠款的120000元,两笔款项相抵后,被告不应再归还原告10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春生负担。

何春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确认我的自认行为,据此否定申报的本金80000元、本息152400元债权是错误的。我于2002年11月4日借韩泽忠现金80000元交公司用于购买制冷设备,依据公司会计郭建平所打收款条申报债权本息152400元。2010年3月28日,我在向益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报告中称我妻李满意在公司取款80000元归还韩泽忠。在反映韩泽忠债权附有证据,反映李满意取公司款无证据。同年10月28日在反映公司债权的欠款人员中无李满意,其余欠款人员均附有证据。在认定债权时,被上诉人以李满意在公司取款80000元归还韩泽忠为由否定该项债权。我曾申辩要求出示李满意在会计处的取款证据,被上诉人拒不出示。我认为仅有个人自述取款80000元但没有佐证材料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取款事实的。一审法院依据我的自认行为判决该项80000元的债权不存在也是错误的。因为: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针对李满意在公司取款的事实陈述过,仅是引用我申报债权的情况报告中取款80000元的内容作为证据,作为否定我债权的理由。我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证据及取款事项多有否定。我的自认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确认我的自认行为是错误的。2、“李满意取款80000元”仅是我的自述,并没有公司财务上取款凭据等证据支持。单有个人自述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是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的。3、“李满意取款80000元”不是客观事实。在破产清算时,被上诉人与李满意清算,李满意清偿欠公司款8450元,因此可以说明李满意未在公司会计处取8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我申报的本金50000元的债权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下余50000元,已经下账冲抵了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款”,那么,我欠款数额是多少?下在什么账上?如果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帐页,则因为该帐页违反财政部会计准则的记账规定,属于违法记账,没有证据效力。三、一审法院依据非法证据否定我102460元的债权属于错误判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帐页(明细)”没有总账科目及明细科目名称,属于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财政部财会字【98】7号及财政部【2006】18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的其它应付、暂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其它应付未付各种款项”。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帐页材料,借方本应登记归还我的款项,而且我应打取款条据及会计开具还款凭据。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帐页的借方登记均不是我取款,而是其他人的借款等款项,因此帐页借方登记的100000元不应在“其它应付款”科目登记,依照前述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帐页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帐页违反会计业务序时登记事项原则。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02年11月25日-03年2月25日计100000元登记在借方,贷方:01年12月底改制转账1500元-02年10月25日计32460元,该款项本应登记在04年8月5日170000元前计202460元。这样按序时原则登记就出现了该账反映应付款02年10月25日前(欠人)32460元而支付03年12月25日前计100000元(借方)这样的低级错误。为此只好将登记在贷方的事作调整,将170000元登记提前;第三、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上述帐页违反会计制度以及09年5月18日的收条未作答复,是在袒护被上诉人;第四、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102460元债权,系170000元(其中亦包含确认为刘土成的120000元债权)冲抵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款后所余的款项,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冲抵欠款的120000元,两笔款项相抵后,被告不应再归还原告102460元。”没有依据,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为支持其申报的三项债权均为破产债权。

被上诉人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均不能成立。80000元由上诉人妻子从益民公司取走,归还韩泽忠,这一事实是上诉人的自认。公司破产后,韩泽忠又向管理人申报了这80000元债权,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欠益民公司80000元,上诉人称该80000元是其对破产管理人享有的债权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50000元和102460元债权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主张债权102460元是依据审计报告做出的,上诉人既然认可审计报告,就应当认可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账所记载的内容。102460元从账目上显示,是由50000元和170000元延伸而来的,且在延伸而来的170000元中有120000元是刘土成的,刘土成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这120000元债权,这样两项冲抵之后,得出的结论是50000元和102460元债权也不能成立。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的三笔破产债权能否得到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何春生的理由同上诉状,另补充:在审计时,其曾向审计机构提交340张费用单据共计款70000元,该70000元应当记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帐页上没有显示,可以印证帐页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益民破产管理人的理由同其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益民破产管理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郭健平出庭作证,证明有三笔款项应记在何春生名下,属于何春生欠公司款项。证人陈述:何春生是公司第一任董事长,我是第二任董事长。在破产之前公司没有账,各股东收支款项都由自己保管单据,在破产审计时,每个股东都把手里单据交给会计师事务所了。何春生曾打了一张5000元的条,由我保管,我在单据上标注“应收何春生”,说明这账应记在何春生名下,是何春生借公司5000元。第二张单据是何海军打的20000元的条,条上注明“归还史多亮”,是公司因经营需要借史多亮20000元,该20000元我没有收,但由我支出现金还款,所以我往上面写了“记何春生借”。第三张单据是李小菊的30000元,我也没有收到款项,但实际上支出了30000元。

对于郭健平的证言,被上诉人益民破产管理人无异议。上诉人何春生认为证人称公司没有账目不属实,在我任董事长期间,公司账目齐全。证人陈述的三笔款项,均不应记在应付款科目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作出益民公司破产审计报告的河南建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该所所长、主任会计师程建设称在审计过程中,不存在将科目记错的情形,否则,账目就会不平。另该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详见本院审理查明部分)。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益民破产管理人无异议。上诉人何春生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帐页违法,借方100000不应在我的明细账记录,贷方少计的340张费用单据共计款70000元应当补记。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证据内容,何春生认为有科目错记情形,因此不予认可。因何春生本人认可102460元的结论,且相比于何春生个人对于会计科目等知识的理解,河南建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性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更为可信。另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何春生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审计。故对于何春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健平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亦予以认定。

除原审查明事实之外,本院另查明:河南建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原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审计人,就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何春生”以及何春生起诉事项,出具情况说明如下:原县粮油食品厂(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前身)改制移交欠何春生1500元,2002年元月至2004年8月收何春生现金20096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余额102460元。各项收、支现金明细如下:一、2009年7月108号凭证记载,2002年10月25日何春生缴现金30000元,2002年11月8日满义(何春生妻子)取现金5000元,2002年11月11日满义借现金10000元;二、2009年7月110号凭证记载,2002年10月25日何春生以翟福全定单作抵押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由借款人何春生偿还翟福全定单本金及利息。2003年元月22日,翟福全取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元(利息500元已计入财务费用);三、2009年7月118号凭证记载,2002年11月21日何春生借款5000元,2003年元月22日李小菊取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四、2009年7月122号凭证记载,2003年2月25日何海军经手归还公司借史多亮款20000元:五、2009年7月51号凭证记载,2004年8月5日收何春生借款170000元;六、2009年8月2号凭证记载,2002年元月14日欠何春生现金400元,2002年元月23日借何春生现金560元,合计960元。七、关于2002年11月21日何春生借款5000元,2003年元月22日李小菊取款30000元,2003年2月25日何海军取款20000元,何春生起诉以上三项不是本人签字单据,不应计入本人应付款的情况说明:2009年该公司员工多次到政府上访,政府成立稳定工作组进驻该公司进行财务情况摸底时,发现该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财务管理非常混乱,财务手续分别由郭建平、孙德有、廉艳红、原公司法人何春生四人各自保管,没有建账。县政府工作组责成其四人将各人保管的收支手续交给会计事务所统一制证建账。(一)关于2002年11月21日何春生借款5000元。经查阅,由郭建平向会计事务所移交的原始凭证显示,2002年11月21日何春生借款5000元系何春生本人签字。 (二)关于2003年元月22日李小菊取款30000元。经查,郭建平向会计事务所移交的原始凭证显示,2003年元月22日李小菊(何春生的妻妹)打条在郭建平手中取现金3万元,并由何春生签字。(三)关于2003年2月25日何海军取款20000元。经查,郭建平向会计事务所移交的原始凭证显示,2003年2月25日由何海军(何春生的儿子)经手从郭建平手中取款2万元归还史多亮。归还李小菊借款3万元和何海军打条取款2万元归还史多亮这两笔支出5万元,是由郭建平支付的现金。此款是何春生以前借用李小菊3万元,史多亮2万元,上述借款并未交到郭建平手上;现存会计档案中,也未发现公司借李小菊3万元、史多亮2万元的原始单据。所以这两笔还款应记何春生个人账户。“其它应付款”与“其它应收款\"账户记录债务人取款还款经济业务活动。会计事务所将郭建平在取款条上签署的应记入何春生应收款账户,记入了其它应付款借方,其它应付款借方就是其他应收款。因此计入何春生应收款账户和“其它应付款\"账户的借方,均是反映何春生在公司取款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何春生请求确认三笔破产债权。第一笔是借韩泽忠的80000元,因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申报债权情况报告中,已经认可该80000元由其妻李满意取走归还韩泽忠。一方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如反悔,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何春生认为本案中能够认定李满意取走80000元的,只有其本人的自认,而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李满意取公司款的相关财务手续等证据,所以该80000元债权应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因原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且何春生曾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会计,故不能仅以没有李满意取款手续为由否定何春生的自认。另诉讼中何春生也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何春生还认为在破产清算时,被上诉人与李满意清算,李满意清偿欠公司款8450元,因此可以说明李满意未在公司会计处取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该80000元认定为破产债务,才没有在清算时在李满意应清偿公司债务数额中加上80000元。综上,何春生关于此8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何春生主张的第二笔债权50000元,是2004年8月5日的一笔170000元中,扣除已确认为刘土成的债权120000元后的下余款额。因已冲抵其名下欠公司款项而不复存在。故何春生本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何春生主张的第三笔债权是破产债权审计报告载明的102460元,该102460元是由多笔借、贷账目共同演变而来的,其中包括2004年8月5日的170000元,但根据(2005)武民商初字第1155号生效判决,该170000元中的120000元已确定为刘土成的债权,并不属于何春生债权。折抵之后,何春生尚欠被上诉人17540元,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何春生款项。

如果以算总账的方法来分析何春生申报的第二、三笔债权,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审计报告载明改制移交欠何春生1500元,2002年元月至2004年8月收何春生现金20096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余额102460元。该202460元(1500元+200960元)中的其中一笔为170000元,该170000元中既包括已经被认定为刘土成债权的120000元,也包括本案何春生申报的第二笔债权50000元,多笔借、贷账目最终演变出102460元的余额,即:该102460元中就已经包括了何春生申报的第二笔债权50000元,那么,何春生不能既要求第二笔债权50000元,同时又要求第三笔债权102460元。故何春生申报的第二笔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又因该202460元中还有120000元本来就不属于何春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刘土成债权)也应扣除,折抵之后,何春生尚欠被上诉人17540元,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何春生款项。

何春生既认可审计报告确认的该102460元,也应该认可该结论所依据的帐页材料,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帐页违反规定错误记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经本院释明,其又不申请审计或司法鉴定,故其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春生另称曾向审计机构提交了340张计款70000元的单据但审计机构未入账,对此,其可按申报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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