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国臣与被上诉人陈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40:0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9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臣,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香香,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国臣与被上诉人陈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建于2012年2月1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周国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国臣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香香,被上诉人陈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在中牟承包的活动板房工地上干活。2011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右胫腓骨骨折,随即被送入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24915.13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伤于2012年4月11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尚需后期治疗费6632元。原告兄妹三人,父母健在。其父陈继福,1942年10月3日出生;其母施文荣,1941年1月21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时受伤,其是劳务提供者己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被告作为涉案活动板房工程的承包者,未提供充分的工地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时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所声称的行为惯例,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当事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国臣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048.47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国臣承担850元,原告承担200元。 上诉人周国臣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因上诉人只提供“彩钢活动板”,即安装活动板房的材料,相关施工工具和具体施工活动都是由被上诉人等人完成的。至于被上诉人安装活动板房的报酬结算,是按照其完成的工程数量来计算的。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相悖。3、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注意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出于人道和同情,给上诉人垫付2万余元的医疗费,并不能表明上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建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何种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陈建等人在周国臣承包的活动板房负责安装,每平方米20元。自带切割机、焊机等工具,双方没签订承包合同,该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陈建在承建安装活动板房工地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者,上诉人系接受劳务者,双方已构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伤,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合理分担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2805.29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总数额的50%,即(72805.29×50%)=36402.64元。因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4915.23元,还应再付给被上诉人11487.41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周国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为:周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建各项费用共计11487.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周国臣负担225元,陈建负担225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