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与庄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7
王娜与庄虎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8:11:3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王娜,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蒋口镇。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实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虎,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蒋口镇。

原告王娜诉被告庄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生育一女庄某某,现由被告抚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5月上旬,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实际已经不再在一起生活。2012年8月向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庄虎辨称,孩子小,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永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蒋口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负责人签字认可证明内容,亦无相关出具证据人员出庭证实证明内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庄某某,现随被告庄虎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原告虽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娜与被告庄虎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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