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贺文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05:0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举,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铁谷,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贺文举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上诉人贺文举,被上诉人吴铁谷的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30时许,被告贺文举驾驶无牌号小型轿车,沿平舆县驻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万金店乡茨元村委贺庄路段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吴铁谷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文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铁谷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贺文举,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挂牌,现车号为豫QNQ527。事发后,原告吴铁谷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脑梗死;4、右侧腓骨骨折;5、右膝内侧关节囊损伤伴髌骨脱位;6、腰背部软组织损伤;7、多处皮肤檫伤;8、头皮下血肿;9、原发性高血压2级,花去医药费12010元,被告已垫付115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吴铁谷的伤情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2012年7月3日,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日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吴铁谷购买轻骑牌三轮车,价值38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坏。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平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吴铁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贺文举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非城镇户口,应按农业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合法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铁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元;营养费元610(10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误工费为1505元(7524.94元÷365天×73天)(定残前),原告请求1440元,按请求数额计算;护理费1258元(7524.94元÷365天×61天);残疾赔偿金10535元(7524.94元×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总计款25873元;被告贺文举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5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三轮车损失1000元,因缺少评估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铁谷医药费等共计25873元。二、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贺文举负担。三、驳回原告吴铁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吴铁谷负担100元,由被告贺文举负担445元。 宣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贺文举均不服,提起上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吴铁谷的伤残被评为九级不合理,应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贺文举上诉称,其已向医院支付了吴铁谷的医疗费共计145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其。为此,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贺文举在吴铁谷住院期间,为吴铁谷垫付医药费共计11679.77元,该事实有贺文举提供的平舆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吴铁谷的伤残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认定吴铁谷的九级伤残不合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贺文举上诉称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45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其的问题。贺文举在二审中提供的票据所载明的数额为11679.77元,超出部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款项系吴铁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由贺文举先期垫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将11679.77元直接支付给贺文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贺文举11679.7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贺文举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