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长羽与张要防、毕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0:0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140号 |
原告李长羽,男,197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防,男,1970年9月26日生。 被告毕守强,男,1974年6月14日生。 原告李长羽诉被告张要防、毕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羽、委托代理人张建凯,被告张要防、毕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羽诉称,二被告曾合伙经营家具厂,在合伙经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门。下欠原告门款14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门款142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守强辩称,欠款属实。2007年,被告毕守强和被告张要防合伙开办了一个家具厂,期间确实购买了原告的家具门,至今拖欠原告部分门款,当时二被告一致同意偿还原告的货款,但现在二被告的合伙账目一直没算清。 被告张要防辩称,2009年以来,被告张要防就不再管厂里的事了,帐由被告毕守强管着,至今没有算清,欠款该谁还谁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毕守强和被告张要防合伙开办了一个家具厂,该厂向原告李长羽陆续赊购了家具门,被告毕守强于2009年9月6日、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2月9日向原告李长羽出具了欠款数额分别为10623元、2282元、1300元的三张欠条,共计14205元。被告毕守强在欠条上签了字,还替被告张要防签了字,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6月份,家具厂停产,二被告至今未清算合伙账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毕守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家具厂期间,对该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要防虽称其在2009年就已不再参与经营了,该款不应由其偿还,但合伙账目至今未清,被告张要防也承认自己始终并未退伙,依法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守强、张要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长羽支付货款142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元,由被告毕守强、张要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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