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毛妮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7
上诉人李毛妮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22:03:3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妮,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申,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杰,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霍自强,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毛妮系母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李毛妮,女,系霍自强的母亲,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毛妮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毛妮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王中杰、原审被告霍自强的法定代理人李毛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中杰提供的《土地买卖协议》显示:“今有甲方土地使用权人霍现峰(平国用)(2003年第02457号坐落于纸厂路北侧。地号27-21,图号47-5-59.00,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190.2平方米,以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的价格转让于乙方王中杰。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夫:“霍现锋”(签名捺印)。妻:李毛妮(签名捺印)。乙方:王中杰(签名捺印)。2011年9月15日。”。同时,王中杰提供收条显示:“今收到王中杰现金壹拾肆万园整,此据,李毛妮,2011年9月15日。”。诉讼中,李毛妮以《土地买卖协议》上“霍现锋”的签名捺印为虚假的,要求对“霍现锋”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进行了司法鉴定移送后,王中杰自认“霍现锋”的签名捺印不是霍现峰本人签名捺印,本院技术室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同时,王中杰撤回对霍现峰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李毛妮向王中杰质问给付14万元的来源时,王中杰以“自己在平舆县公安局已经说清,并记有笔录”为由拒绝回答,李毛妮以王中杰说谎为由,申请对王中杰进行测谎司法鉴定,本院移送测谎司法鉴定后,因王中杰拒绝该鉴定而无法进行。2012年8月20日,李毛妮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控告王中杰在宾馆将其强奸,该局进行初查后作出平公不立字〔2012〕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诉讼中,王中杰向本院提出给付李毛妮14万元款的来源:自己向母亲贺大雨借6万元;借自己哥哥王中浩1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王中杰的母亲贺大雨到庭证明:“自己给儿子王中杰的6万元,是自己平时积攒的钱,该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存放在自己家里。”。王中杰的哥哥王中浩到庭证明:“王中杰说买宅子需用钱时,自己借有亲戚5万元,自己家里存放有5万元,就把10万元借给了王中杰。”。李毛妮提供其与西边邻居张俊红发生纠纷后,2011年9月8日,经居委会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显示:一、双方各留6公分滴水,也就是双方墙面相距12公分。二、张俊红限五天内把老房扒掉,如不扒,李毛妮强行拆掉张俊红老房。以上两条望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0元。张俊红、李毛妮均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居委会干部张海生、高宏也进行了签名。李毛妮提供该《协议书》的目的是证明王中杰帮忙解决其与邻居张俊红的宅基地边界纠纷。另外,李毛妮提供王中杰起诉前的录音显示:王中杰为买李毛妮东边邻居的宅基地和房屋时二人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毛妮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一份、李毛妮出具的收款《收条》一张,被告李毛妮提供的自己与邻居张俊红签订的《协议书》及与王中杰通话录音资本院调取平舆县公安局的有关案卷材料,证人贺大雨、王中浩的当庭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毛妮是否收取了王中杰的14万元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王中杰与李毛妮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故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就本案而言,王中杰提供的《土地买卖协议》上“李毛妮”的签名捺印均为其本人所为,收款14万元的《收条》也是李毛妮本人书写向王中杰出具,对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和李毛妮书写收到14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李毛妮提供自己与张俊红签订《协议书》及录音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王中杰提供的《土地买卖协议》和14万元的《收条》是虚假,李毛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直接证据即收款条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或其它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李毛妮提供的《协议书》及录音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王中杰要求返回1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王中杰自愿撤回对霍现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霍自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建设用地的买卖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对原告王中杰要求霍自强与其父母共同承担返回现金14万元,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中杰与被告李毛妮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毛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中杰土地买卖款14万元。三、驳回原告王中杰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李毛妮负担。

宣判后,李毛妮以其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书写的假收条,其本人没有收到14万元的购房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王中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中杰提供的《土地买卖协议》上“李毛妮”的签名及收款14万元的《收条》均是李毛妮本人书写,该事实李毛妮也予以认可。在一、二审中,李毛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书写,且其提出书写假借条是为了让王中杰帮助其解决与邻居张俊红的纠纷的理由与2011年9月8日其已与张俊红达成的《协议书》,七天后的2011年9月15日其才与王中杰签订土地买卖、书写收条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李毛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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