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含光与朱盼盼、朱传科、刘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48:07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何含光,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黄冢乡付大庄村委会何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何训朋,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何含光之父。 被告朱盼盼,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黄冢乡小赵楼村委会小朱楼村民组。 被告朱传科(又名朱怀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盼盼之父。 被告刘蕊(又名刘凤云),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盼盼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含光与被告朱盼盼、朱传科、刘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何含光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何含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7日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代理审判员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训朋和被告朱传科、刘蕊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含光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朱盼盼订婚,三被告三次收取原告彩礼53000元。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盼盼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朱盼盼无事生非,离开原告家而结束同居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53000元,庭审变更诉请为51000元。 被告朱盼盼、朱传科、刘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已实际支付购买嫁妆、家电等物品;被告朱盼盼与原告已同居半年,原告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51000元。庭审终结性陈述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朱盼盼的陪嫁物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1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朱凤云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 2、证人马福林、朱广春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30000元。 被告朱盼盼、朱传科、刘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购买家具、家电票据三份;2、被告朱盼盼陪送家具、家电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盼盼的陪嫁物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能证明送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的事实,因为证人朱凤云是听说的,送礼时没有实际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把彩礼交给朱传武了,不能证明交给被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除认为餐桌椅是六把,没有衣架外,其他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证人朱凤云是介绍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在给被告送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时朱凤云没有实际去,是让丈夫韩长亮去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对韩长亮调查笔录一份,韩长亮证实了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是自己亲手交给被告朱怀进的,被告认为韩长亮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韩长亮是送彩礼的经手人,其陈述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没有将30000元彩礼直接交给被告,交给朱传武了,但是朱传武是被告找的陪客,接住30000元彩礼后又交给了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嫁妆清单是被告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含光与被告朱盼盼经朱凤云介绍2011年1月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小礼10000元、大礼30000元、上车礼10000元。2012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何含光与被告朱盼盼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盼盼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家的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组合条几二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大理石小桌二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小凳子六个、菜橱一个、电脑桌一个、盆架一个、穿衣镜一个、42寸彩电一台、电视锅子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瓶二个、茶盘二个、塑料花四盆、塑料珠子门帘一个、脸盆一个、电子万年历一台、被子八个、毛毯一个、被罩一个。2013年农历3月3日被告朱盼盼离开原告家,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1000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何含光与被告朱盼盼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彩礼51000元应酌情返还25000元。被告朱盼盼的陪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朱盼盼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盼盼、朱传科、刘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含光彩礼25000元。 二、原告何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盼盼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确认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朱盼盼、朱传科、刘蕊负担425元,由原告何含光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代理审判员 杨海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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