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学奇与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5:2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赵学奇,男,1965年9月9日生。 被告刘胜,男,35岁。 原告赵学奇诉被告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奇诉称,2006年7月29日,被告刘胜以开饭店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约定使用期一年,利息一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刘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被告刘胜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赵学奇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一年,到期利息按一分计算。该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并有担保人胡志勇、杨清训、赵杭川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担保期限已过,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一分,但借条上仅显示到期利息按一分计算,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故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0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奇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刘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