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生诉张秀花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7
吴卫生诉张秀花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7:29:07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吴卫生。

被告张秀花。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卫生诉被告张秀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卫生于2013年3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张秀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3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两子。两女已经成年,尚有两个儿子未满十八岁。由于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 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为原告有第三者,有过错,法院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如果原告悔过,原被告可以继续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不符合离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证明目的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亲属证明4份(胡××、吴××、吴××、吴××证言各一),吴卫生为其女儿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目的为吴卫生在外边有第三者,骗家人的钱在外胡混;3、原、被告户口薄,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生育二男二女四个孩子,还有两个孩子没有成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两个儿子证实原告在外有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已生效判决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吴××、吴××、胡××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吴××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四位证人所证基本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基本一致,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两子。其中,两女现已成年,长子吴×、次子吴××均出生于1995年6月13日。近年来,因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告有外遇,原告本身具有过错,故不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卫生与被告张秀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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