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连啟因与被上诉人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19:5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1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连啟,男,1954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高天华,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仵乡大仵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徐怀礼,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胜利,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李连啟因与被上诉人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李连啟于2009年12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树款38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柘大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高天华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柘法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李连啟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柘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李连啟不服原判,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同属大仵西街第六组村民,大约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大仵乡政府规划田间路,把老路拓宽,规划一条新路,因黄淮河海开发要求在路的两边栽种杨树,树苗由乡里统一发放,集体栽种。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卖树木时,与村民组就树木款3800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三被告强行占有卖树款,被告认为原告侵占集体财产。2009年12月21号由村委会主任廖安彩和乡派出所同志在场协商由群众推选高天华、郝胜利、徐怀礼三人为群众代表先保管此树木款,等村委会处理清后再作决定,原告之子李冬代表原告在2009年12月21号的收条上也签有字。庭审中原告认可此争议之树栽在新路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连放要求三被告返还树木款38 0 O元,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树苗是黄淮海开发时乡里统一发放的,由大仵西街第六组村民集体所栽,原告只是作为第六组村民参与了栽种树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树木拥有所有权。此树原告庭审中认可栽在新路上,新路的土地庭审中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土地归自己管理使用,而且原、被告因树木权属不清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1日柘城县大仵西街村委会的证明显示让群众选出代表高天华、郝胜利、徐怀礼三人先暂保管此树木款,等村委会处理清后再作决定,原告之子李冬代表原告在2009年12月21日的收到条上签有字,证明双方同意村委会处理清楚后再作决定,现双方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村委会的处理结果,证明此树权属仍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连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连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1997年12月与乡村达成协议,该协议被上诉人否定,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此案五次审判最终会给作出公正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连啟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连啟主张高天华、徐怀礼和郝胜利返还非法侵占的树款3800元又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0日柘城县大仵乡因黄淮海开发需从李连啟承包的责任田上规划一条自东往西的新路,长85米,宽7米,占地一亩,经乡村与李连啟协商达成协议即:1、占地一亩,每年包赔李连啟七分地产粮210市斤,2、新大路以北到老大路北路边为止,都归李连啟管理使用,准许李连啟在老路上栽树,不准任何人干涉。1998年春李连啟从村镇取树苗载种杨树,2009年12月21日李连啟所栽杨树已成材出卖给王胜利,给款3800元。此时,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以地归集体所有,树是集体所栽,该款应归集体所有,因此,王胜利将买树树款3800元,交给了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2009年12月21日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与李连啟之子达成协议即,收到树款3800元,等村委会处理清合作决定,钱先由居委会代表郝胜利、高天华、徐怀礼保管。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1日李连啟将所栽杨树卖给他人得款3800元应归李连啟所有,因为1997年柘城县大仵乡因黄淮海开发,需占用李连啟所承包的责任田,柘城县大仵乡西街村民委员会与李连啟达成协议,即占地一亩,每年包赔李连啟产量210市斤,新大路以北到老大路北边路边为止,都归李连啟管理使用,准许李连啟在老路上栽树,不准任何人干涉,1998年李连啟在新路上和老路上栽上杨树,西街村民委员会与李连啟协议上虽没有约定新路上准许李连啟栽树,但约定了新大路以北到老大路北边路边为止都归李连啟管理使用。所以,李连啟在新大路以北栽树是在其管理使用范围之内,其收益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以西街村民委员会代表为由保管树款不当,西街村民委员会机构存在,无需推选代表,如西街村民委员会认为李连啟卖树款归西街村民委员会所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使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李连啟所述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民法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连啟树款3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天华、徐怀礼、郝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盛立贞 审 判 员 孙东坡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