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珍珍与余元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7
朱珍珍与余元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7:47:1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朱珍珍,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被告余元元,男, 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原告朱珍珍诉被告余元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元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珍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2年原告随被告到新疆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回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余元元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及分割被告在新疆务工期间所取得的收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婚前购置家具家电等嫁妆的单据四张,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嫁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子十床、四件套一套及部分衣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在被告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务工所得,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的该项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珍珍与被告余元元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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