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艳与洪风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8:08:2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张春艳,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周建永,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风雷,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太丘镇。 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洪风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风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艳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洪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难以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关系越来越淡。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近期以来,被告常因琐事打原告,且拒不悔改,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洪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洪风雷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3、2013年7月26日永城市华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2年2月份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公司居住,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4、证人洪某出庭作证。 被告洪风雷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双方仍未和好的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该公司员工“张春燕”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负责人签字认可证明内容,亦无相关出具证据人员出庭证实证明内容,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30日生女儿洪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原告虽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洪风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任晓丽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