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作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47:1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25号 |
原告焦作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申相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昱,该单位项目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明,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合喜,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政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送达财政局,于2013年6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送达被告意达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申明、卞传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诉称,2010年3月2 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亚行贷款400万美元转贷给被告,用于被告实施“北方旱作农业项目”,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分期偿还;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计算,利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规定的利率即libor+0.6%;对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支付承诺费,承诺费按上述《贷款协定》规定的承诺费率0.15%计算。还本付息付费日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 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99821.7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251973.5O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828036元,合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6679831.2元,折合2520000美元,剩余贷款1480OOO美元被告未提取。 被告收到贷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承诺费仅支付一期,金额人民币20525.4元,2010年5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因经营不善,债务缠身,已经于2011年11月停止生产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我省的国际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基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归还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承诺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79831.2元;2、要求被告按libor+0.6%(1ibor指伦敦同业拆借银行浮动利率)的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按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3、要求被告按0.15%的承诺费率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至合同解除日2012年5月15日之间的承诺费44580.24元,并按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财政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复印件);证据1-2、亚洲开发银行与甘肃省、河南省、山东省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协定》(复印件);证据1-3、财政部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证据1-4、河南省财政厅与焦作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证据1-5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证据1-6、河南省财政厅出具的《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利率和承诺费率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我单单位将亚行贷款400万美元转贷给被告,用于被告实施“北方旱作农业项目”,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本金自2014年5月l5日至2023年11月15日分期偿还;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计算,利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规定的利率即libor+0.6%;对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支付承诺费,承诺费按上述《贷款协定》规定的承诺率0.15%计算,还本付息付费日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证据2-1、201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据2-2、2010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贷款共计人民币1667.98万元,折合252万美元,剩余148万美元被告未提取。证据3、被告支付承诺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贷款后未付利息,承诺费仅付一期,金额为人民币20525.4元,2010年5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证据4、原告2012年5月15日送达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自2012年5月15日解除。证据5、证人李艳、王伟出庭作证,证明财政局向意达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门岗的值班说其没有权利签字,可以把通知留下,他将通知转交给领导。 由于意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财政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订《贷款协定》,协定的主要内容:第二条贷款 2.01.(a)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为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捌千叁佰万美元($83,000,000)的贷款,该贷款款项可按照本协议2.06节的规定,随时进行币种的转换;2.02.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3.02款的规定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向亚行支付利息,利率为各计息期的LIBOR利率加上百分之零点六(0.60%)的利差,根据《贷款规则》第3.03款的规定扣除百分之零点四(0.4)的利差减免;2.03.借款人应该支付每年百分之零点一五(0.15%)的承诺费。承诺费自本协定签署之日起六十(60)天,按贷款总额(随时扣除已提取金额)计收;2.04.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同日亚洲开发银行与甘肃省、河南省、山东省签订《项目协定》。2009年7月13日财政部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贷款协定》及其附件中的相关部分构成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如亚行和债权人对《贷款协定》做出调整,本协议也将相应调整; 二、债权人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亚行提供的总额为捌仟叁佰万美元(US $83,000,000)的贷款,其中,叁仟陆佰万美元(US$36,000,000)转贷给河南,用于实施本项目;三、债务人同意遵守以下规定:(七)债务人应优先安排资金偿付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债权人对债务人未按期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按千分之一(1‰)日率向债务人征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美元计算,债务人以人民币向债权人交付(以债权人违约金通知单为准);(八)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贷款,债权人将通过财政预算或其它任何有效方式,扣收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和违约金。河南省财政厅与焦作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为执行2009年2月3日中国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订的“河南省旱作可持续农业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贷款协定》(贷款号:2474-PRC),河南省人民政府与亚行签订的“河南省旱作可持续农业项目”《项目协定》,《财政部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及《河南省财政厅与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焦作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债权人”)与焦作市意达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通过其各自授权代表签订了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贷款协定》及其附件中的相关部分,《财政部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和《河南省财政厅与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构成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如亚行、财政部和债权人对《贷款协定》做出调整,本协议也将相应调整;二、根据本项目《贷款协定》、《项目协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及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债权人同意将亚行提供给本项目的400万美元(USD4,O00,000)贷款转贷给债务人,用于实施本项目。最终债务以债权人通知的亚行贷款账户关闭日止债务人累计实际用款金额为准;三、债务人同意遵守以下规定:(一)本贷款转贷期为十五(15)年,含宽限期五(5)年。(二)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债务人应按《贷款协定》2.03节所规定的承诺费率,每年分两次向债权人交付承诺费。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字后六十(6O)天起开始计征。(三)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债务人应按《贷款协定》2.O3节所规定的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四)债务人应根据《贷款协定》附件2“分期偿还时间表”的规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每年分两次按照债权人付款通知的具体要求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金,具体偿还时间、金额详见附件1。(五)债务人还本付息付费日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债务人应按时将当期应付款汇至债权人指定账户。(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还本付息付费应按美元计算,以美元现汇交付。(七)债务人应优先安排资金偿付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债权人对债务人未按期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按千分之一(1‰)日率向债务人征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美元计算,债务人按美元现汇以人民币向债权人交付(以债权人违约通知单为准)。(八)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贷款,债权人将通过任何有效方式,回收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和违约金。(九)债务人应承担因使用本贷款所发生的全部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和其它所有风险。(十)债务人应将其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用以防范本项目的债务风险。十二、本贷款的关账日为2014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债务人应在关账日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债权人,并由债权人报省财政厅,由财政部提前亚行批准;十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债务人还清本贷款的全部本、息、费时终止。原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该项目转贷协议同时作废。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99821.7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251973.5O元,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828036元,合计发放贷款人民币16679831.2元,折合2520000美元,剩余贷款1480000美元被告未提取。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支付利息,承诺费仅支付一期,金额人民币20525.4元,2010年5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且被告因经营不善,已于2011年11月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归还借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承诺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亚行贷款“北方旱作农业项目”的转贷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共计转贷人民币16679831.2元,折合2520000美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承诺费仅支付一期,2010年5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因经营不善,2011年11月停止生产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下达了解除通知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承诺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作市财政局借款本金人民币16679831.2元及利息(利息按libor+0.6%计算,其中2599821.70元从2010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5251973.5O元从2010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8828036元从2011年3月17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并按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从2011年5月15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财政局按0.15%的承诺费率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至合同解除日2012年5月15日之间的承诺费44580.24元,并按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 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焦作市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46元,由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