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静静与宋东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7
吴静静与宋东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5:0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吴静静,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宋东风,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静静因与被告宋东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金峰、被告宋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1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宋X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财产分割款,分三次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财产分割款。

被告宋东风辩称,被告已将30000元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财产分割款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2、2013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怀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刘怀峰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支付3000元,在证人家,被告也支付了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24日被告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30000元给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24日将3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证人仅知道当时说3000元的事情,后来被告是否给原告钱证人就不知道了,因此是否给钱证人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收条签字是原告签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收条原来是整张纸,现在并不是原来打收条的原始证据,被告将上面的3000元的内容撕掉后重新填写了30000元的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有原告亲笔签名及捺印,原告辩称该欠条内容系被告伪造,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7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宋XX,2011年12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宋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30000元,于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2013年6月24日,原告吴静静为被告出具了收到宋东风交来离婚赔偿款30000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30000元,而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认为该收到条系被告伪造,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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