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品与李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47
刘品与李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7:45:3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102号

原告刘品,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乡。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帅,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品诉被告李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品诉称,2006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李XX。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1月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帅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存款100 000元平均分割。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2)永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李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该判决书中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本次起诉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因生活需要,各自在外地打工,并不是因感情破裂不和而分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李XX,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孩子的权利,且孩子李XX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才较为有利;原告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每月200元计算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品与被告李帅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李帅抚养,原告刘品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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