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永胜与殷套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27:2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闫永胜,男,1967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套岗,男,1963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永胜诉被告殷套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殷套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永胜诉称, 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被招入被告翻砂厂工作,担任翻砂工。2011年7月27日原告上班时不慎将铁水溅入眼内,造成右眼严重烧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50.69元,被告支付医药费后不管不问。因原告需后续治疗,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巨额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992.35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套岗辩称,原告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其损害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本人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原告闫永胜受被告殷套岗雇佣,在其翻砂厂做翻砂工。2011年7月27日,原告闫永胜在工作过程中因未戴防护眼镜致铁水溅入眼内,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重度热烧伤, 2011年7月28日住院治疗,2011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2年 9月11日被告因右眼烧伤后睑球粘连,角膜白斑,第二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两次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10日,由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检查费224元,交通费376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闫永胜次女闫玲,2000年8月4日生,其母宋金鸽,1945年10月26日生。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115992.35元变更为72214.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照相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套岗雇佣原告闫永胜为其工作,有责任保障其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殷套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闫永胜作为技术人员,明知在从事该项工作中应佩戴防护设备,而未佩戴,也未向厂方提出要求,导致事故的发生,本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为570元(每天3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每天30元×19天),营养费为570元(每天30元×19天),对原告自愿主张的误工费112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原告次女闫玲的生活费为3774.1元(5032.14元×5年×30%÷2),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3019.28元(5032.14元×12年×3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为376元,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224元,照相费为100元,以上共计71173.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1173.02元的70%及49821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160元药费,因其未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套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永胜49821元; 二、驳回原告闫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原告闫永胜承担1620元,被告殷套岗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仕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