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霞诉王民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7
朱俊霞诉王民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4:08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朱俊霞。

被告王民伟。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俊霞诉被告王民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霞,被告王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民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朱俊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民伟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有: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庭审中,被告王民伟对原告朱俊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加盖有负责人及村委会印章,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2006年11月4日生儿子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俊霞与被告王民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俊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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