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贾永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1:57:0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刚,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景兰,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华伟,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郏报,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兰平,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永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贾景兰,被上诉人夏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贾兰平与被告贾永刚系同胞姐弟关系。2008年8月,原告夏华伟通过出让,以被告贾永刚的名义获得位于平舆县红河路中段北侧一块面积13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北侧同被告贾永刚通过划拨的土地相邻。因各自土地面积较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土地合成一块共同建房,但双方并未就房屋分配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原告夏华伟出面、以被告贾永刚的名义于2008年12月办理了平国用(2008)第5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月城建字(2009)第4号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缴纳相关费用,各种证件由原告夏华伟持有。2009年4月由原告夏华伟同牛全明签订建房合同,兴建商住楼一幢。该楼房一层为四间门面,二至五层为成套住房,每层两套,共八套,盖房期间所支出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均从夏华伟处支出。该楼房于2009年底建成。二楼、三楼住房经原告夏华伟同他人签订合同已经出售给他人,售楼款也由原告夏华伟收入。一楼门面房经原告夏华伟出租给他人。四楼两套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五楼房屋由被告贾永刚居住。被告贾永刚称该楼房为其投资兴建,其建房事宜全部委托给原告夏华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夏华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不清其共计为盖房花费多少费用,仅模糊的陈述其向原告夏华伟支付三、二十万元。对被告所述原告夏华伟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当共同享有利润及承担风险。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为了合理利用双方的土地,双方商议合作建设楼房。被告贾永刚以部分宅基地作为出资,二原告以部分宅基地及建楼的费用进行出资。原被告双方出资的宅基地面积相当。原被告应依据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二楼及三楼四套房屋已经夏华伟进行出售,所得价款已经由原告夏华伟所得。卖房所得、一楼四间门面及四楼、五楼房屋应有原被告双方共同依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因在合资建房中建房款为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出售四套房屋所得的购房款在利益中所占的比例同二原告所出的建房款在总投资所占的比例相当,故二原告所得的售房款应分给二原告所有。在其余的房屋中原被告的出资相当,应进行平均分配,四套楼房应一方二套进行分配,房屋建成后二原告自愿居住四楼两套房屋、被告自愿居住五楼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已经认可对四套房屋的分配。一楼四间门面,应为一方两间,考虑到门面的有效利用,酌定东侧两间归二原告所有,西侧两间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请求确认四楼两套房屋及四间门面归其所有,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四楼两套房屋及一楼东侧两间门面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贾永刚辩称其委托原告夏华伟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及建设房屋,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贾永刚称房屋为其个人投资兴建,并向原告夏华伟支付投资款;因其陈述不清投资数额,对于如此巨大的投资,投资人却陈述不清投资的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夏华伟对被告所诉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该楼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及建设费用均从原告夏华伟支出;若房屋为被告投资兴建,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夏华伟居住在四楼,被告贾永刚居住在五楼,被告贾永刚放任原告夏华伟将二、三楼出售及将一楼出租收取利益,却没有阻止,该行为同生活常理也相违背;故对于被告贾永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楼房应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合资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平舆县红河谷路中段北侧以被告贾永刚名义建设的商住楼第一层东侧的两间门面房及第四层的两套房屋归二原告夏华伟、贾兰平所有。二、驳回二原告夏华伟、贾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夏华伟、贾兰平负担2900元、被告贾永刚负担2900元。 宣判后,贾永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建房行为系委托建房,不是合作建房;原审审判程序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永刚以部分宅基地作为出资,被上诉人夏华伟、贾兰平以部分宅基地及建楼的投资款进行出资进行合作建房有施工合同、牛全明等人的领取工程款的收条、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贾永刚所称系委托建房,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比例和所建房屋的现状予以适当分割,符合合作建房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经审查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贾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