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胜与冯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3:4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王建胜,男,1974年10月8日生。 被告冯建涛,男,1976年4月12日生。 原告王建胜诉被告冯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胜、被告冯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胜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钱166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涛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应按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份,原告王建胜曾在被告冯建涛承包的工地务工,工作10天。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22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每天应为12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支400元,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10天的劳动报酬,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22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每天应为12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以被告的自认为事实。扣除原告预支的4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00元。被告虽称曾向原告支付劳保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胜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王建胜承担25元,被告冯建涛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