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学秀与尹绍埂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42:4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33号 |
原告谭学秀,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绍埂,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 委托代理人吕艳、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学秀与被告尹绍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尹绍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皇甫道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学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8日,1992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尹一X,1995年4月12日生育女孩尹二X。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尹绍埂辩称,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2、如感情破裂,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河乡尹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状况。3、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女尹二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谭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河乡尹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尹二X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 证人谭XX系原告的姐姐,其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单位出证的范围,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内容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 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被调查人尹二X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谭XX系原告胞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尹一X,1995年4月12日生育女孩尹二X。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学秀与被告尹绍埂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学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