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耿协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1:55:0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协辉,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协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婷,被上诉人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4日,被告与王东风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王东风以136000元的价格将豫QA2990号车卖给冯俊,并开始营运至今。此前,2011年3月4日,乙强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泗泾支行汇入冯俊账户90000元。原告耿协辉以该车系其与冯俊合伙购买为由,起诉来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退回合伙出资90000元及车辆营运利润8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合伙购车,并合伙营运。从被告与王东风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是被告冯俊购买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合伙购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协议、退回合伙出资90000元及营运利润80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协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耿协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耿协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冯俊是合伙关系,其通过乙强向耿协辉汇过90000元合伙资金,原审没有认定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耿协辉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耿协辉提出“其通过乙强向耿协辉汇过90000元合伙资金,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耿协辉没有与被上诉人冯俊签订合伙协议,其提出的证人,冯俊认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耿协辉与冯俊合伙事实的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耿协辉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耿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