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修军与杨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7
张修军与杨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7:54:38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张修军与被告杨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修军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手续,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杨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修军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因在广西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长利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李长青、胡天才都是朋友关系。原告借李长青20000元,在归还借款时,由于李长青没有信用社的银行卡,原告和李长青与被告商量把钱汇到

被告卡上,被告收到钱后即转给了李长青。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

原告张修军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杨长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赵仁山出庭证言,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长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天才的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因别人向李长青借款,李长青又向胡天才借款的事实。2、李长青的出庭证言,证明对象: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0元是用来归还借李长青的借款,此款被告转给了李长青。

本院对原告张修军、被告杨长利提供的证据认定:

原告张修军提交的证据1即存款凭条,此证据为书面证据,被告杨长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修军提供的证人赵仁山出庭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规定,证人赵仁山仅能通过自己的亲身感知到原告为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也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此汇款的性质,证人赵仁山证明是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而不能通过自己的亲身感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为传来证据,因此本院对此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长青提供的证人胡天才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李长青向胡天才借款,别人向李长青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李长青出庭关于被告杨长利收到原告20000元汇款转给李长青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人李长青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确认的案件实事:

原告张修军于2012年3月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杨长利汇款20000元,被告杨长青收到此款后转给了案外人李长青。原告张修军于2013年4月25日以被告杨长利借款不还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判决依据、结果:

原告张修军主张被告杨长利向其借款,本案应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被告杨长利否认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修军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承担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汇款,至于此汇款的性质是否是被告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而被告也否认此汇款为借款,并对汇款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再者,原告也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修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修军承担。

   

   

                                                        主审人:陈海彦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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