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献春诉黄爱香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7
梁献春诉黄爱香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7:24:56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梁献春。

被告黄爱香。

原告梁献春诉被告黄爱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献春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12日,本院向被告黄爱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3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理,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香在接到本院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献春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并经被告所要现金彩礼5000元,买礼价值7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并未举行婚礼,也没同居生活。登记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但被告不辞而别至没有音讯,因订婚、结婚导致原告家庭困难。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爱香在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答辩。

原告梁献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结婚证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彩礼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黄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献春与被告黄爱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献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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