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三義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瑞丽瑜伽会馆、李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18:09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152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朱坤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三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瑞丽瑜伽会馆。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 负责人李爱华,该会馆经理。 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72年3月出生。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三義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瑞丽瑜伽会馆、李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市三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74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2年3月6日以与商丘市三義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