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荣飞与冯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2:4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上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荣飞,男,1977年3月6日生。 被告冯建涛,男,1976年4月12日生。 原告荣飞诉被告冯建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飞、被告冯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飞诉称,2012年农历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约定包工每天220元,日工每天120元,原告工作了8天包工,2天日工,除去原告借支400元,余款1660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建涛辩称,原告工资应为每天120元,共1200元,除去借支60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原告荣飞受雇于被告冯建涛为其干活。原被告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工作了10天,工资应为1200元。期间原告借支400元,剩余工资款8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工资166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荣飞为被告冯建涛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660元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就其认可部分,即12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原告的借支数额,因被告提供的借支记录系其自己书写,原告仅认可其中的400元,本院认定原告借支数额为400元。故除去原告借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荣飞工资款800元; 二、驳回原告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冯建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