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1:53:5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义,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民,男,193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学义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四英,女,193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学义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保付,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张学义、张付民、徐四英的委托代理人智勇,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明公司)、胡保付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16时20分,被告胡保付驾驶豫PZ466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沿舍屯至韩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汝南县东官庄镇刘坡村张庄路口处,与前方正在左拐的唐继勇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学义受伤,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保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唐继勇不承担责任,张学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义入住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外踝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撕脱伤,并于同年10月17日作右下肢创面清创植皮术,于同年12月5日作右下肢游离皮片移植、扩创加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从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为一级护理,共住院119天,2013年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9139.7元。原告张学义住院期间因低蛋白血症,需6支人血白蛋白,经医师出具处方,在院外购药3060元。原告张学义出院后,因复查病情,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元。受汝南县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天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张学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张学义因治疗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在原告张学义住院期间,被告胡保付共支付费用8500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保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系生产胶合板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汝南县三里店开发区。2011年3月1日,原告张学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张学义发生事故前一年,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张付民、徐四英系原告张学义的父母,一生只生育原告张学义一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张学义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对被告胡保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胡保付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佳明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保付与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张学义自2011年3月份起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佳明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9231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57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19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970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870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④误工费,原告张学义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2年9月13日自2013年1月28日),连续误工137天,原告张学义月工资2000元,计款9133.33元(2000元/月÷30天×137天);⑤护理费,原告张学义住院1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4907.56元(20.62元/天×119天×2人);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学义及护理人员住院治疗所需,酌定为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学义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款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学义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⑨原告张付民、徐四英的赡养费,事故发生时均已满80周岁,应分别赔偿5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款为15096.42元元(5032.14元/年×10年×30%),上述④-⑨项,合计166793.0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63872.73元。被告胡保付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0元,由原告张学义获赔后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义、张付民、徐四英各项损失263872.73元;二、原告张学义、张付民、徐四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保付支付的医疗费8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义、张付民、徐四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胡保付、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学义系农村户口,食、宿均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张学义受雇于汝南县中天木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虽然张学义负责的区域系其户籍所在地的汝南县东官庄镇,但是其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公司建有职工宿舍和职工食堂,张学义食宿均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计算张学义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