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付品义与被上诉人郑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41:2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品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品义,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杨,女,1972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付品义与被上诉人郑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郑杨于2013年3月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立即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2、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连带支付利息62.32万元(计算到2012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和付品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和付品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郑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颖从郑杨处借现金200000元,并给郑杨出具了借条并盖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章。2011年10月20日利息约定书上载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当日,郑杨将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出纳付香玲。2011年12月5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颖从郑杨处借现金1300000元,并给郑杨出具了借条并盖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章,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当日,郑杨将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出纳付香玲。2011年1月10日,郑杨与王颖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方郑杨,身份证号410823197203012463。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方王颖,身份证号370828198203162959,以下简称乙方。现乙方欲向甲方借部分资金使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第二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4月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来源主要是公司销售收入。第三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甲方可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产生的所有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本合同一式三分,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郑杨签字。乙方王颖签字并盖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章,签约日期2011年1月10日,签约地点河南郑州。2012年王颖对该借款协议写了一个附加说明,载明:借条,今借郑杨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拾捌万(¥180000),网银转账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转入付香玲工行账户。账号为6222081709000047086,此借条作为此借款协议的附加说明,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右下方借款人王颖签字并按指印。借款日期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3日19分,郑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壹佰叁拾贰万元汇给付香玲。2011年12月25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王颖与付品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颖(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乙方付品义(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协议书第3项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经营容熙公司而外欠的伍佰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利息。左下方王颖签字并按指印。右下方付品义签字并按指印。签字日期2011年12月25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郑杨427600元,余款经郑杨多次讨要,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不予偿还,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郑杨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杨请求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品义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付品义自愿承担王颖为经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而外欠的5000000元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约束力,故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品义应共同偿还郑杨借款及利息。郑杨请求付品义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杨请求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品义连带支付利息62.32万元,请求过高,扣除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27600元,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品义应予连带支付利息306533元。 原审判决:一、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郑杨借款300万元;二、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郑杨300万本金利息306533元;三、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郑杨300万本金的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8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四、驳回郑杨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786元,由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各负担16626元,由郑杨负担2534元。 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中,郑杨认可收回借款427600元,但原审错误认定偿还的是利息。1、双方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均未约定利息。2、王颖出具的三张利息条不真实。同一天所写的借条和利息条,但却没写在同一张纸上,利息条未加盖公章,以上不符合常理。3、利息条上的王颖是否与原法定代表人王颖系一人,因王颖未出庭,郑杨未尽到举证责任。4、付品义与王颖的协议书复印件第三条所称“伍佰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是特指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银行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就是特指郑杨的借款,与数额和利息方面均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郑杨借款本金2572400元,并驳回郑杨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品义上诉称:1、付品义与王颖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违法。2、付品义与王颖的协议书复印件第三条所称“伍佰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是特指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银行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强行认定就是特指郑杨的借款,与数额和利息方面均不符。3、付品义受让王颖的股权成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王颖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付品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4、2011年1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付品义的签名是伪造的。付品义在原审申请司法鉴定,郑杨对付品义的异议未否认。原审认定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427600元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付品义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郑杨答辩称:1、郑杨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利息条,所有这些条据均是时任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亲笔书写。王颖书写借条和利息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郑杨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借款条和利息条是书面证据,郑杨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利息条不是王颖书写,其应当提出司法鉴定,但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视为其放弃了有关权利,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利息条系虚假证据。3、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427600元利息是正确的。4、原审中,付品义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品义相关质证意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付品义上诉状第二条亦印证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5、股权转让协议书从未约定付品义承担王颖经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期间的500万元债务专指交通银行贷款。郑杨是王颖经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人,根据付品义的承诺,付品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付品义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7、郑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付品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依据借款协议书要求付品义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二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指的是银行的贷款。2、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向银行还款500万元。3、(2012)焦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付品义在类似案件中不承担共同责任,王颖经营期间借款不止500万元,但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郑杨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付品义不是(2012)焦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被告,其不承担责任是正常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郑杨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原审根据郑杨所提供的借条和利息条,扣除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已还利息427600元,判决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偿还郑杨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2011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显示,付品义自愿承担王颖为经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而外欠的500万元债务及利息,本案郑杨提供的300万元借款被王颖用于经营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亦无不当。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利息约定不实,其已偿还借款本金427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付品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不适用本案,付品义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计算的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应支付的利息的数额标准正确。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付品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关于“郑杨请求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品义连带支付利息62.32万元,请求过高,扣除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27600元,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品义应予连带支付利息306533元”的说理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改正,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142元,由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