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世华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1:5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765号 |
原告袁世华。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19层。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世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20时许,卢××驾驶豫NHY758号车辆沿310国道行驶至稍岗乡境内曹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后,又驶入路北侧沟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已赔偿原告,如未赔偿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为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卢××驾驶证一份;5、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1、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2、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限额内赔偿;3、原、被告在本案中均适格。 第二组:1、出院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费用票据两张。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花费11705.22元,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3、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依据。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为:1: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需一人护理90天。3: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住院,于2013年1月13日鉴定,期间为102天,该数据用于计算原告损失。4: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 第四组: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8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3年2月18日虞城县稍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卢××所驾车辆交强险赔偿金归袁世华所有,被告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显示受伤人为两人,应预留另一人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另经核实,本次事故另外一个受伤人袁××系本案原告侄子,其在本次事故中未主张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有重合部分,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经核实证据,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法医科,2013年2月2日出院转往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在上述证据中并无矛盾部分,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按20天计算及医疗费支出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此证据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鉴定、诉讼支出了鉴定费、诉讼费,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20时许,卢××驾驶豫NHY758号车辆沿310国道行驶至稍岗乡境内曹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后,又驶入路北侧沟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法医科,2013年2月2日转往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705.22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世华车祸致右尺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卢××驾驶豫NHY758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稍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卢××与袁世华调解达成协议,卢××所驾车辆交强险赔偿金归袁世华所有,被告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卢加磊驾驶的豫NHY758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肇事司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故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或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1705.22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99天=2041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90天=1855.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医疗费已超出10000医疗费限额,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再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2041元,护理费18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946.3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或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世华各项损失共计3394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世华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余永军 人民陪审员 宋学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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