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柳继东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1:52:3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继东,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慧,女,1973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柳继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继东,被上诉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柳頔(现改名柳怡冰),现年17周岁,其表示父母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母亲李智慧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9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 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平舆县清河路中段北侧第二皮革厂西院南门楼一楼东单元东套面积124平米和永乐大道中段北侧原油厂家属院三单元四楼(朝向401)面积101.78平米。原告主张为夫妻共有房屋,被告主张房屋均为其父柳文豪购买。经查明,位于清河路中段的房屋2001年购买,房屋出卖人平舆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负责人黄来明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李智慧一楼东单元东套面积124平方米,属带地下室一间,水电安装完好,下水道等不再收款。房款总计陆万捌千元整。”原、被告长期在该房居住。被告柳继东认为该房是其父亲借款购买,原告李智慧否认。位于平舆县永乐大道中段北侧原油厂家属院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原房屋面积46平米,1998年购买,柳继东当时是油厂职工,卖房人谢玉新承认是柳继东向其支付的买房款,在原油厂家属院拆迁验收登记表(凭证)记载,登记序号:024,户主姓名:柳继东,登记时间:2010年3月13日,拆迁工作组负责人签名:徐森,并加盖了平舆县粮食局印鉴。2010年3月11日,平舆县粮食局拆迁办公室向柳继东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2010年6月9日,由甲方(拆迁人)开封市住宅开发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柳继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乙方柳继东签字,柳继东交首期房款20000元。2011年4月16日,柳文豪、黄金枝要求开发公司变更合同,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油厂职工楼情况的说明,我叫柳文豪,男,现年62岁,原平舆县粮食局油厂职工,我于油厂购买一套46平米住房,因拆迁我同意把我分配的安置房给我爱人所有,以后如有分歧,我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柳文豪、黄金枝”。应柳文豪、黄金枝要求,开发公司与黄金枝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乙方黄金枝签字,落款时间按黄金枝变更为2010年6月9日。开发公司应柳文豪、黄金枝要求,将原柳继东向开发公司交纳的20000元收据变更为黄金枝,凭证号码no:0051855,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并加盖了开封市住宅开发公司印鉴。 被告柳继东目前在上海申亚动物保健品公司阜阳分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400元。该公司与被告柳继东达成协议,由公司出资26600元、柳继东出资39900元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JD898,登记车主为柳继东,现由柳继东使用,至2014年12月7日该车所有权归柳继东所有。另,原告李智慧主张其夫妻共有财产还包括养猪厂等,被告柳继东否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构建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婚后由于经常生气、打架,且原告李智慧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柳頔(柳怡冰)现年已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分析、辨别能力,经法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希望跟随母亲生活,故应尊重柳頔(柳怡冰)本人的决定,柳頔(柳怡冰)应由其母李智慧抚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其婚生女柳頔(柳怡冰)的被告柳继东应向其支付抚育费,抚育费数额为2400元/月×25%×15月=8640元;因豫QJD898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属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资39900元,该笔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该车现由被告柳继东使用,故被告柳继东需支付原告李智慧19950元;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两套,双方不持异议的是均为买受取得,最初的买受人是原、被告,付款人也是原、被告,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称是其父亲购买,证据不足。因双方无法协商,根据该两套房屋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酌定位于平舆县清河路中段北侧第二皮革厂西院南门楼一楼东单元东套的房屋归原告李智慧所有,位于永乐大道中段北侧原油厂家属院三单元四楼(朝向401)的房屋归被告柳继东所有;被告柳继东在庭审时主张本院应为其留举证时间,平舆县人民法院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已同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留有举证期限,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猪场、食品厂应平均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白建华借款10万元及两套住房系其父柳文豪购买,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智慧与被告柳继东离婚;二、婚生女柳頔(柳怡冰)由原告李智慧抚养,被告柳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支付抚育费864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舆县清河路中段北侧第二皮革厂西院南门楼一楼东单元东套的房屋归原告李智慧所有,位于永乐大道中段北侧原油厂家属院三单元四楼(朝向401)的房屋归被告柳继东所有;四、被告柳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智慧购车款19950元;五、驳回原告李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继东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柳继东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与李智慧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2、原审认定其与李智慧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处房产、一辆北京现代豫QJD898,属认定事实错误;3、其与李智慧50000元存款应予以分割。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智慧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智慧已于2011年9月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柳继东离婚,在平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李智慧撤回起诉,而后,李智慧于2012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位于平舆县清河路中段北侧第二皮革厂西院南门楼一楼东单元东套面积124平米的房屋,房屋出卖人平舆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负责人黄来明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李智慧一楼东单元东套面积124平方米,属带地下室一间,水电安装完好,下水道等不再收款。房款总计陆万捌千元整。”位于永乐大道中段北侧原油厂家属院三单元四楼(朝向401)的房屋,2010年6月9日,由甲方(拆迁人)开封市住宅开发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柳继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乙方柳继东签字,柳继东交首期房款20000元。可见上述两套房屋,系柳继东、李智慧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豫QJD898轿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柳继东出资的39900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柳继东称其与李智慧具有50000元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是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存款的存在,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柳继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