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攸阿强、苏广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郑占杰、李少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21:5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城民初字第242号 |
原告攸阿强,男,1986年6月6日生。 原告苏广娜,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建斌,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占杰,男,1985年6月1日生。 被告李少寅,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攸阿强、苏广娜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占杰、李少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阿强、苏广娜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被告郑占杰、李少寅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阿强、苏广娜诉称,2013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李少寅无证驾驶郑占杰所有的豫EAV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中心小学门前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程寨中心小学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跑着横过马路的攸翱翔发生接触,造成攸翱翔死亡、豫EAV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攸翱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交涉多次,至今不予赔付。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AV58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占杰、李少寅辩称,郑占杰作为车主,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转让给李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少寅是从李刚手里借的车,李少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付给原告丧葬费两万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攸阿强、苏广娜系攸翱翔之父母。2013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李少寅无证驾驶豫EAV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中心小学门前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程寨中心小学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跑着横过马路的攸翱翔发生接触,造成攸翱翔死亡、豫EAV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攸翱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涉多次,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另查明,豫EAV5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占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攸翱翔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豫EAV586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豫EAV5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未主张,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攸阿强、苏广娜现金人民币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少寅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