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琚小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39:5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小亮,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 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利、代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琚小亮因张XX将其叔叔琚XX矿口堵住为由,持拳对张XX的面部进行殴打,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 受害人张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小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和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切面刀一把,证人琚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琚小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小亮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琚小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受害人张小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小亮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琚小亮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