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连魁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15:5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魁,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平安,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忠,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怀,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常青路8号。 代表人亓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张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魏连魁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魏连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连魁之委托代理人魏平安,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8月22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6日17时40分,被告李宝忠驾驶鲁H9F060号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732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8666.7元、交通费600元。2011年3月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物损失为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2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已在事故处理部门支取被告李宝忠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元。另查明,鲁H9F0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怀,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宝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宝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宝忠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宝忠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宝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666.7元、护理费2889.28元(22438元/年÷365天×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18780.68元(5523.73元/年×17年×20%)、交通费600元、停车费400元、车损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64076.6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129.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9.28元、伤残赔偿金18780.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宝忠赔偿原告16757.36元[(64076.66元-43129.96元)×80%)],扣除原告已支取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宝忠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4757.36元。被告李建怀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魏连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12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宝忠赔偿魏连魁医疗费1475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魏连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李宝忠负担3000元,原告魏连魁负担520元。 魏连魁不服原判,上诉称:1、李建怀不但是登记车主,而且和李宝忠同为鲁H9F06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因此李建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虽然已经年满63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有合法收入,原审不支持误工费错误;3、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评定的伤残等级偏低,且在司法建议中拒不写明上诉人必需的更换人工关节费用,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错误,应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答辩称:1、事故车辆鲁H9F060号轿车虽然登记在李建怀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李宝忠,且李宝忠是肇事司机,也自愿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所谓的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不应支持;4、原审时上诉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提交,用于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二审不应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的答辩观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建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且对上诉人请求的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误工费未予支持是否错误。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魏连魁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9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2011年9月30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加重,并对伤残等级及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申请重新鉴定。3、2012年2月23日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景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连魁自2009年至今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月薪1000元左右。 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魏连魁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新病情的有关诊断证明,但由于原审鉴定结论是依据魏连魁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准许由原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及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进行补充鉴定。 经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及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关于魏连魁伤残等级问题的补充鉴定》和《关于魏连魁司法鉴定的补充建议》,认为魏连魁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髋关节置换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更换费用每次一般为3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魏连魁对该两份补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宝忠、李建怀、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认为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本院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魏连魁伤残等级问题的补充鉴定》和《关于魏连魁司法鉴定的补充建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补充鉴定是针对魏连魁因本次交通事故现有伤情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对原来鉴定的补充意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补充建议是针对原来司法建议中只有髋关节置换使用寿命而没有置换费用的补充意见,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原审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景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其未提交最近三个月工资单证明以及有关出勤、考核等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有关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魏连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2、魏连魁髋关节置换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更换费用每次一般为3万元;3、2010年度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83岁。 本院认为,李宝忠驾驶机动车与魏连魁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连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李宝忠承担80%的民事责任、魏连魁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李宝忠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负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魏连魁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的义务。上诉人魏连魁上诉称李建怀也是肇事车辆鲁H9F06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李建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魏连魁已经年满63周岁,且其提供的商丘市黄河故道生态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景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处工作并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魏连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魏连魁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伤残赔偿金为28171.02元(5523.73元/年×17年×30%),原审认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780.68元不当,应予纠正;2010年度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83岁,魏连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3岁,鉴定意见为魏连魁髋关节置换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更换费用每次一般为3万元,因此应支持魏连魁髋关节置换一次,费用为3万元,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与原审认定相同。因此魏连魁的损失共计为103467元(医疗费28666.7元+护理费28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伤残赔偿金28171.02元+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30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400元+车损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连魁5252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9.28元、伤残赔偿金28171.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李宝忠赔偿魏连魁40757.36元[(103467元-52520.3元)×80%)],扣除魏连魁已支取的由李宝忠交纳的医疗费2000元,李宝忠实际应再赔偿魏连魁38757.36元。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魏连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李宝忠与上诉人魏连魁分担正确,但对上诉人魏连魁伤残等级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和计算以及对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魏连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魏连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12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宝忠赔偿魏连魁医疗费1475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魏连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52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李宝忠赔偿魏连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75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魏连魁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宝忠负担4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20元,由被上诉人李宝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赵国庆 审 判 员 盛立贞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纪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