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伟与郑宏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9:3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城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宋伟,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宏翔,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伟诉被告郑宏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诉讼代理人贺华飞、被告郑宏翔及诉讼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伟诉称,原告系批发冷冻食品的个体户,在滑县光洋百货道城店内设有销售柜台。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原告雇用被告与另一工人在上述超市内负责柜台食品的促销业务,包括收取、保管、销售货物。上班期间,被告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任,由此导致被告所负责的柜台内火锅丸子共丢失1 318.62公斤,造成原告损失22 669.6元。后经交涉,被告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 000元。 被告郑宏翔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开设在滑县光洋百货道城路店生鲜区的速冻食品柜台做促销员,到约定领取工资的时候,原告以没钱为由推脱,称被告及其他促销员致使“昊瑞福”牌丸子丢失,如要工资须赔偿损失。被告在工作满两个月后辞职,后一直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拒付,被告将其告到滑县劳动局,经处理,原告已给付1 000元工资,下余1 6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工作中兢兢业业、认认真真没有失误的地方,大家有目共睹;原被告未约定被告负有管理责任,也没有约定货物丢失被告要承当责任;不排除原告上的货本身就少;原告销售多少货物是其与光洋百货结算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晚上货是光洋百货保管的,如有问题原告也不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若盘货了,也未通知被告参加,不能说少多少就是多少,其称商品丢失1 318.62公斤、损失22 669.6元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宋伟与滑县光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销售协议书,由滑县光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提供位于道城店二楼生鲜区的经营场所,原告在其经营区域内经营冷冻食品。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宏翔经人介绍原告另聘的工人郑素梅同在原告的冷冻柜台做促销员,负责介绍产品、过称及贴条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份原告称柜台内的部分冷冻食品丢失,但未提供报案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货物丢失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销售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同时聘用被告和郑素梅在营业期间为其做促销业务,同时原告的商品在夜间则有滑县光洋百货负责保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期间丢失,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