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兴存诉刘香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4:10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袁兴存。 被告刘香莲。 原告袁兴存诉被告刘香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 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刘香莲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兴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6月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性格不好,不懂道理,经常与原告胡搅蛮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稍岗乡民政所出具婚姻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于1991年6月份办理结婚手续;2、原、被告儿子袁××、女儿袁××(二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存款35000被原告挂失取走,另外因为女儿结婚、儿子说媒外借35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系二被告之子女,二位证人对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应该比较了解,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经成年。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兴存与被告刘香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兴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学峰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