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花与翟梨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6:55:5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洪花,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 被告翟梨印,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 原告洪花诉被告翟梨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梨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翟XX,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翟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翟梨印未答辩。 原告洪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翟X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电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对顶,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花与被告翟梨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