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志波诉被告薛国彦、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00:26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孙志波,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孙百儒,男,4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国彦,男,31岁。 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宁县紫竹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国彦,系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中基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史红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志波诉被告薛国彦、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4月27日分别向被告薛国彦、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孙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卿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少波主审,代审判员张治府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卿、孙百儒,被告薛国彦、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薛国彦驾驶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所有的豫CRT888小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峰追尾相撞,我系吴峰摩托车的乘坐人,造成我和吴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过路人将我和吴峰送到了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住院36天,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薛国彦从未到医院探望过。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薛国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薛国彦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不主动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21716.19元、护理费10892.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放射费120元、拐杖费135元,共43944.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国彦辩称:我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346.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应支付给我。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薛国彦驾驶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所有的豫CRT888小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峰追尾相撞,原告孙志波系吴峰摩托车的乘坐人,造成原告孙志波和吴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过路人将原告孙志波和吴峰送到了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头皮下血肿,3、背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35天,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头皮血肿,3、背部皮肤擦伤,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每月复诊一次,连续复诊6个月,3、10-12个月取除内固定物,4、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1月31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陪护为2人。被告薛国彦已支付医疗费18346.80元。后因赔偿数目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国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3、孙志波乘坐吴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薛国彦所驾驶的豫CRT888号牌丰田轿车车主系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该车于2012年7月13日向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薛国彦驾驶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所有的豫CRT888小轿车,将原告孙志波和吴峰致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薛国彦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放射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放射费120元、拐杖费135元、误工费1958.55元(住院35日+医院建议休息60日,即每年7524.94元÷365日×95日=1958.55元)、护理费1443.14元(按住院天数35日计算,二人护理,原告父亲和母亲均系农村居民,计7524.94元÷365日×住院35日×2人=1443.14)、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住院35日×每日20元=700元),被告薛国彦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住院花去放射费120元、拐杖费135元、误工费1958.55元、护理费1443.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共计4356.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薛国彦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18346.80元,可依法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自己车辆行车安全予以严格监督管理,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营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波放射费120元、拐杖费135元、误工费1958.55元、护理费1443.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共计4356.6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宁中弘卓越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东亚 代审判员: 张少波 代审判员: 张治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