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传全与李现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7:19:0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城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齐传全,男,1969年生。 被告李现周,男,1966年生。 原告齐传全诉被告李现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传全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2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10吨,合款2 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 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现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经销的水泥10吨,合款2 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 王氏水泥拾吨(325号)贰仟柒佰元整 款未付 李现周 2012年10月9号”,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2 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书写收据时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传全水泥款人民币2 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现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