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刚刚犯盗窃罪

2016-07-08 19:54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刚刚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02 10:03:0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刚刚,又名崔保刚,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公安局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刚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崔刚刚用菜刀撬门进入本村被害人张国胜家屋内,将抽屉内的1950元现金和9张存(借)款单盗走,其中:鹤壁银行未到期定期存单三张,票面数额分别为:10000元两张、35000元一张;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朱村分社未到期定期存单一张:票面数额为20000元;浚县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期定期借款单一张:票面数额为10000元;中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期定期借款单一张:票面数额为10000元;浚县善堂镇后寨村协储二联单三张:票面数额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3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崔刚刚持盗来的“中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单”到中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部取钱,工作人员发现后随通知张国胜,张国胜赶到将崔刚刚扭送到浚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将崔刚刚身上所携带的1000元赃款予以扣押。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崔刚刚的亲属退回赃款950元。

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2日,公安局将195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张国胜。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崔刚刚的供述,被害人张国胜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赃证明,案件照片,银行及其他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崔刚刚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崔刚刚用菜刀撬门进入本村被害人张国胜家屋内,将抽屉内的1950元现金和9张存(借)款单盗走,其中:鹤壁银行未到期定期存单三张,票面数额分别为:10000元两张、35000元一张;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朱村分社未到期定期存单一张:票面数额为20000元;浚县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期定期借款单一张:票面数额为10000元;中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期定期借款单一张:票面数额为10000元;浚县善堂镇后寨村协储二联单三张:票面数额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13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崔刚刚持盗来的“中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单”到中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部取钱,工作人员发现后随通知张国胜,张国胜赶到将崔刚刚扭送到浚县公安局。公安干警将崔刚刚身上所携带的1000元赃款予以扣押。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崔刚刚的亲属退回赃款950元。

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2日,公安局将195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张国胜。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刚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国胜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赃证明,案件照片,银行及其他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刚刚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崔刚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将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刚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