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振与潘运昌、潘永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12:00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劳初字第1号 |
原告赵海振,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运昌,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永昌,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振诉被告潘运昌、潘永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振、被告潘运昌、潘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振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潘运昌、潘永昌与原告赵海振联系,让原告找人给他在延安做彩灯,当时约定男工每天150元,女工每天120元,加班每小时1份工,管吃住,管来回路费,活完时人走帐清。原告赵海振找了八个工人,在被告潘运昌、潘永昌的安排下到延安进行工作。干完活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经催要,下欠部分二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运昌辩称,被告潘运昌在延安接了一个彩灯工程,让原告赵海振找工人同去干活,约定工人由原告一人管理,工资对原告一人结算。工程结束后,原告赵海振让被告潘运昌将工人的工资款汇入一个叫董学宽的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潘运昌分三次一次10000元将工资款3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赵海振的工资,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潘永昌辩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潘永昌的弟弟被告潘运昌在延安承包加工制作彩灯的活,联系原告赵海振等九人到延安现场加工制作,被告潘永昌负责具体管理。工程结束后,原告赵海振让被告潘运昌将工人的工资款汇入一个叫董学宽的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潘运昌分三次一次10000元将工资款3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赵海振的工资,不拖欠原告工资。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潘运昌、潘永昌在延安承包一彩灯工程,由被告潘永昌负责具体管理。经被告潘运昌联系,原告赵海振等工人到该工地干活,2013年1月23日,原告干完活回家。被告潘永昌认可,在延安干活期间原告应得劳务报酬及其支出情况都做了详细记录,写有工资清单,上面显示尚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2013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手中将该工资清单要走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下欠4500元经催要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潘运昌、潘永昌在延安承包一彩灯工程,原告赵海振在该工地干活,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关系,二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称,2013年2月份已经分三次将工资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欠原告的工资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除延安工地的活外在其他工地仍有往来,且被告潘永昌是在2013年4月份将工资清单交给原告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资款1000元,故下欠4500元,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运昌、潘永昌共同偿付原告赵海振款4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永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